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湖南万吉房地(略),户籍某在地(略)天元区桥南居委会棉纺厂,现住(略);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于2008年9月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经石峰区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经石峰区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任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何某某于2008年参与本市一处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被告人罗某在项目立项前与何某某曾共同参与该建设项目的报批及协调工作。后罗某因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羁押,何某某遂单独完成了该项目的审批及建设。罗某因检察机关不起诉释放后,曾要求何某某分给其工程某润款,被何某绝。
201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介绍被告人肖某某与罗某相识。罗某要肖某忙向何某某索要该款,并向肖某诺事成后分给肖某半,得肖某意。
2010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肖某某、程某某纠集王某某设局将何某某约出,并在市石峰区田心“心连心”超市将何某某挟持至田心“一品香”茶馆。罗某经程某某通知后前来,即要何某某付款,何某从,罗某打了何某某一耳光,并指使肖某某“把人带走”,后与程某某一同离开。肖某某又电话约集被告人任某,并要任某“几个人来”。任某又纠集“波伢子”等三人赶来,肖某某、王某某、任某、“波伢子”等六人将何某某带离茶馆,将何某至一废弃的房子里。何某某答应给罗某x元,并许诺另再给肖某某x元。肖某某等人遂将何某某带至田心空压机厂附近一茶馆,并通知罗某、程某某过来。罗某将写好的内容为何某某自愿补偿罗某x元的“协议”交何某某,逼迫何某写一份并签名。
当晚18时许,罗某、肖某某等八人挟持何某某至株洲市建设银行田心支行,强迫何某某通过自动提款机将x元转至罗某的账户上,并提出x元现金交给罗某。至晚8时许,在何某某承诺次日支付剩余x元后被放回。肖某某从中分得x元,程某某分得x元,王某某分得3000元,任某及“波伢子”四人分得3000元,罗某自得x元。
次日,经肖某某电话索要,何某某再次将剩余x元及许诺给肖某某的x元,共计x元转账给肖某某指定的账户上。肖某某将已付余款x元并欲留作自用的情况告知罗某,得罗某同意。
案发后,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罗某退还赃款x元,肖某某退还6500元,程某某退还x元,王某某退还3000元,任某退还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身某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肖某某、程某某,并通过肖某某纠集王某某、任某等人挟持何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何某某接受向其支付超出合理范围的报酬的单方意志,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罗某提出犯意,组织、指使其余被告人实施犯罪,肖某某与罗某共同预谋,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并在实施犯罪中起主导作用,二被告人均为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程某某、王某某、任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肖某某组织、领导对被害人勒索x元,个人单独向被害人勒索x元,故应对全案被勒索金额x元负直接责任;罗某对勒索被害人x元负直接责任,对肖某某单独勒索的x元负组织、领导责任。据此,对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程某某、王某某、任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罗某上诉提出:1、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的是本人应得的合作利润分成,是经济纠纷,不是犯罪;2、并未指使肖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肖某某上诉提出:1、应认定为从犯;2、量刑过重。程某某、王某某、任某上诉均提出:1、并本人并没有以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2、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被害人何某某接下了选矿药剂厂职工旧房换新房的开发项目。何某某找到担任某南万吉房产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罗某要求合作,通过罗某介绍,何某某以万吉房产公司的名义和罗某一起实施这个项目,但未签订任某书面协议。因以商品房的名义开发利润太薄,罗某提出将商品房的开发变更为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在前期的经济适用房的立项当中,以罗某为主,罗某和何某某一起进行了经济适用房的立项。后罗某因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羁押,万吉房产公司没有继续与何某某合作,何某某遂挂靠湖南金佳房产公司单独完成了该项目的审批及建设。罗某因检察机关不起诉释放后,曾要求何某某分给其工程某润款,被何某绝,罗某遂怀恨在心,欲找人对何某某施压索要该款。
2010年3月,罗某找到其朋友程某某,要其介绍社会人员帮忙从何某某处要钱。2010年3月11日晚,程某某带被告人肖某某到天元区一家KTV歌厅与罗某相识。罗某即单独向肖某某提出,要肖某忙向何某某索要该款,并向肖某诺事成后分给肖某半,得肖某意。商量完毕后,罗某要求程某某一起帮忙,程某示同意。
2010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肖某某设局将何某某约出,并纠集王某某在市石峰区田心“心连心”超市门前等候,程某某依罗某指使来此处辨认何某某。何某某到来后,肖某某、王某某将何某某挟持,遭何某抗,肖、王某人对何某行殴打,将其胁迫至田心“一品香”茶馆。肖某某又纠集任某、“波伢子”等人过来一起挟持。罗某经程某某通知后前来,即要何某某付款,何某从,罗某打了何某某一耳光,并指使肖某某“把人带走”,后与程某某一同离开。肖某某、王某某、任某、“波伢子”等六人将何某某带离茶馆,乘坐出租车在田心游走,先将何某某带至一废弃的房子里,又将何某某带至田心空压机厂附近一茶馆,何某某开始同意出5万元,罗某电话要求肖某多要点,何某某答应给罗某x元,并在肖某要求下,许诺不告诉罗某的情况下另单独给肖某某x元。肖某打电话给罗某,告知罗,何某意付款x元。罗某随即赶到茶馆的包厢,将一份写好的内容为何某某自愿补偿罗某x元的“协议”交何某某,逼迫何某写一份并签名。
当晚18时许,肖某某等人挟持何某某至株洲市建设银行田心支行,强迫何某某通过自动提款机将x元转至罗某的账户上,并提出x元现金交给罗某。至晚8时许,在何某某承诺次日支付剩余x元后被放回。肖某某从中分得x元,程某某分得x元,王某某分得3000元,任某及“波伢子”四人分得3000元,罗某自得x元。次日,经肖某某电话索要,何某某再次将剩余x元及许诺给肖某某的x元,共计x元转账给肖某某指定的账户上。事后,肖某某告诉罗某,x元中的剩余x元,何某某不想出了,罗某表示同意。另外的x元肖某某也未告诉罗某。
案发后,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在本案侦查及审理过程某,罗某自己并代肖某某退还被害人何某某被勒索的钱款x元,肖某某退还6500元,程某某退还x元,王某某退还3000元,任某退还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我是株洲市选矿药剂厂云峰阁一村X、3、X栋危房重建经济适用房工程某项目负责人,就职于株洲市金佳房产公司。2010年3月12日中午12时许,一个陌生女人打电话约我到了田心心连心超市门口,两个陌生男子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手段将我带至田心一偏僻的茶馆包厢,包厢里一起有六名陌生男子。不久,罗某过来了,罗某质问我选矿的项目和别人合作了,要我拿钱出来。我说:“这项目本来就是我联系几年才运作好的,你只是跟我跑了几趟路,每次应酬没用你一分钱,后来你坐牢去了,我只能找别人合作,再说困难职工建房赚不到好多钱。你们拿点钱吃点饭抽点烟算了。”罗某听完后对我进行了殴打,并指使包厢内的陌生男子将我带至田心一座山上的一空房子,那个为头的陌生男子称罗某板想要20万,经过讨价还价,那个男的同意只要8万,另外2万单独交给他独吞,谈好后,那些陌生男子将我带至空压机附近一茶馆。罗某过来了,他要我写个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罗某代表湖南万吉房产公司与何某某合作进行了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工作,因罗某前期进行了大量工作,并投入一定资金,后何某某擅自终止合作,给罗某造成了损失,因此何某某自愿赔偿8万给罗某。当天18时,他们和我一起到了田心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转了5万元到罗某那边的一个账号,用卡取了2万现金,然后放我回家了,并要我将另外的3万也必须转账到他们那里,3月13日中午,我因为担心遭到报复,于是又打了3万元到他们指定的账户上去了。3月14日我就去报案了。另证明选矿房产的开发业务是我联系的,我前期找了多个合作伙伴,并进行了考察,我和罗某没有共同开发选矿药剂厂经济适用房的正式协议,没有形成正式的合作伙伴关系,我和罗某两人共同讨论将该工程某商品房的性质变为经济适用房,再向选矿反映,罗某为批经济适用房指标的事跑了几趟房产部门,但没有办成,最后还是通过我的私人关系办好的,在此期间,罗某并未投入任某资金,后来罗某去坐牢去了,我就没打算与其合作,他也没有工程某系人,我就找了资质和诚信较高的金佳房产公司合作。这个工程某总额为930万,这笔工程某纯利润不到30万,后续费用要不少;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负责我们选矿药剂厂危房改造工程,因厂里的条件比较苛刻,就只有何某某参与谈判。后来,他介绍了罗某过来谈,罗某讲只有将商品房的开发变为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才能达到厂里的要求,开发商才有利润可赚。我们就首先谈了这一意向,因为罗某出事了,后来只有何某某一个人来跑这个项目,合同的签订是何某某挂靠在株洲市金佳房产公司签订的。将商品房的开发性质变成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可以享受很大的政策优惠,罗某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说罗某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立项,罗某出事时,项目不是由罗某和何某某共同承包,只是一个意向,剩下何某某一个人跑规划、设计、消防等10多个部门,这个项目的利润也就是20-30万的利润,还有消防、房产证等许多问题需要花钱解决;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负责协助房改管理科科长对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审批,2008年的时候,有两名男子代表选矿药剂厂向我们科申请建设经济适用房,并带我们去看了现场,我们经过考察,选矿药剂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符合株洲的政策,我们进行初审后,报株洲市政府审批后通过,为审批这个项目,我不知道他们是否有费用支出,也没有接受他们宴请;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在我任某人代表的湖南万吉房地产公司担任某经理,2008年下半年,何某某通过罗某介绍挂靠我公司开发选矿药剂厂危房改造项目,这个项目是何某某、罗某具体实施,利益由我公司、何某某、罗某均分。事后,由选矿药剂厂厂长、我公司、何某某、罗某到房产局搞到了建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后因拆迁过程某有三个钉子户未签字,另外罗某坐牢去了,我公司就没搞这个项目了。该项目我公司没有投资,也没有什么开销;
5、医疗费收据,证明何某某就诊及医疗费的明细;
6、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罗某代表湖南万吉房产公司与何某某合作进行了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工作,因罗某前期进行了大量工作,并投入一定资金,后何某某擅自终止合作,给罗某造成了损失,因此何某某自愿赔偿8万给罗某;该协议书系罗某要何某某所写;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人员扣押王某某赃款3000元、扣押肖某某赃款6500元、扣押任某3000元、扣押程某某x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何某某;罗某退还赃款x元;
8、前科材料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肖某某2009年2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罗某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于2008年9月28日被不起诉;
9、户籍某料,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陈革明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1日,经程某某介绍,我认识了一个叫罗某的老板。他对我讲他与一个姓何某老板合作做了选矿的房产项目,他虽然没有出资但出面找了关系,后来因为坐牢才没有继续参与该项目,因此他觉得应从何某板所做项目赚的钱分一半。罗某要我将何某板搞出来,至少搞十万元,搞到的钱他分我一半。3月12日10时许,我通过我姨老妹设局把何某某约了出来,并喊了王某某、程某某在田心“心连心”超市通过威胁及殴打的手段将何某某挟持到“一品香”茶楼,并通知我朋友任某又喊了几个人过来。后罗某来了,我和罗某、程某某在包厢和何某某谈,罗某没谈好,打了何某拳,罗某就要我们将何某某带到人少的地方,他先走了。我们先将何某到铁路学校旁边的山上,又带到空压机厂口子处的一茶楼,何某某答应出5万,我就跟罗某讲了,罗某说要我往上加,我就跟何某拿10万元算了,何某他出8万给罗某,另外2万元给我。我又跟罗某打电话,称对方只能出8万,罗某同意了。随后,罗某过来了,拿了一份协议让何某某签了字,然后,我们就带着何某取钱,转了5万元到罗某的账上,还有2万元取的现金,到了晚上,我们就把何某某给放了。这7万元,罗某拿了4万元,程某某拿了1万,剩下的2万给我及我喊来的人。到了第二天,我又打电话给何某某,何某某按照我提供的账号将钱给我汇过来了;
1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何某某通过关系在选矿药剂厂联系了一个开发项目,因他没有独立开发能力他找到我所在的湖南万吉房产公司一起合作开发,开始时我和何某某一起跑项目,我自己也通过关系找到多个相关职能部门,花了2万多元,用于协调关系请别人吃饭、玩了,大概2个月后,我因为商业受贿被逮捕羁押,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我释放。我出来后,发现何某某已经将选矿的基建开发项目与别人合作开发了,并听说何某某因为这个项目赚了不少钱。我觉得我帮何某某出了不少力,就打电话给何某某要求与他见面但他不理睬我,我心里有气,于是在2010年3月找到我朋友陈革明,要他帮我从何某某那里要到钱赔偿我的损失,并称如从何某某处搞到钱可以分一半给对方。2010年3月11日,陈革明给我介绍了肖某某,我要肖某某最少从何某某那里搞到10万元,分给他一半。3月12日,肖某某、程某某打电话要我去田心,说把何某某带到了一个叫“一品香”的茶楼,我要他们把何某某的手机电板卸掉,并到了茶楼包厢里,我质问何某某选矿的工程某出了不少力,找了关系,他跟别人做了,问他怎么办。何某某说我没有出钱,项目也是他联系的,我就打了何某某,要肖某某跟他谈,我和程某某先走了。不久,肖某某打电话过来说何某某愿意出5万,我说不行,要肖某某至少要何某10万元,过了一会,肖某打电话来说何某意出8万,我同意了。随后,我和程某某到了田心空压机厂门口的一个茶楼里,我要何某某写了一个协议,协议书内容为罗某代表湖南万吉房产公司与何某某合作进行了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工作,因罗某前期进行了大量工作,并投入一定资金,后何某某擅自终止合作,给罗某造成了损失,因此何某某自愿赔偿8万给罗某。然后,肖某某、程某某等人拿着我的卡并带着何某某到银行取钱去了,取完钱后,程某某告诉我转了5万到我的卡上,另外还有2万元现金,我要肖某某把何某某给放了,我共得了4万元,肖某某等人分了2万,程某某分了1万。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湖南万吉房产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某合作开发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适用房前期项目。但立项的费用均由何某某开支,后罗某因故不能参与该项目,何某某单独完成了该项目的审批及建设。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程某某,并通过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任某等人挟持被害人,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何某某强索该前期项目的利润,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提起犯意,纠集其余被告人实施犯罪,肖某某与罗某共同预谋,纠集其余被告人参与犯罪,并在实施犯罪中起主导作用,二被告人均为本案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程某某、王某某、任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肖某某组织、领导对被害人勒索x元,个人单独向被害人勒索x元,故应对全案被勒索金额x元负直接责任;罗某对指使、参与勒索的x元负直接责任,对单独勒索的x元负组织、领导责任。对程某某、王某某、任某应按照各自在参与勒索x元的事实中所起作用分别处以刑罚。故罗某上诉提出“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的是本人应得的合作利润分成,是经济纠纷,不是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某上诉还提出:
“并未指使肖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经查,罗某直接殴打并指使肖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该事实有罗某、肖某某等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肖某某上诉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肖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并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程某某、王某某、任某上诉均提出:“并本人并没有以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经查,程某某直接参与了殴打和威胁被害人,王某某、任某虽未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但二人共同参与挟持被害人,为肖某某等人以威胁、殴打手段强索被害人财物提供条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程某某、王某某、任某上诉均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在对三人认定从犯的基础上已对三人减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该案敲诈勒索犯罪后,被告人一伙已将敲诈勒索所得款退还给被害人的情节,且罗某除退还自己所得x元赃款外,还代肖某某退还x元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害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敲诈勒索犯罪情节一般,故可以对其再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其敲诈勒索犯罪情节一般,可以对其再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亦可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任某的定罪和量刑;维持第(六)项即责令肖某某退还何某根被勒索的财物余款500元的判决。撤销第(一)、(二)项;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