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x(x)SRL]。住所地:巴巴多斯基督教堂沃星大路沃星企业中心(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清枝,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秀芬,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干货仓X幢B4。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建筑工程设计装饰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X号华林广场二期六字楼A室。
负责人:王某,公司东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黄某,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DA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清枝、魏秀芬,被上诉人京华建筑工程设计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经本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主债务人京华(福建)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2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某部门注销)未依约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南支行贷款本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2)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担保人福清兴华丝绸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丝绸公司)、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南支行借款本某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兴华丝绸公司、福建京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
2004年6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某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了涉前案的“2000年建榕南工流贷字第X号”及“2001年建榕南其贷展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本某500万元及利息)及全部从权利。同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福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福州办事处)。2006年2月14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5)融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上述借款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公司福州办事处。2008年9月22日,东方公司福州办事处将上述贷款本某500万元、利息304.x万元(截止2007年12月20日)等全部权益转让给了DAC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均进行了公告。东方公司福州办事处与DAC公司包括本某项下不良债权资产包的资产转让协议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确认手续。
另查,1993年5月6日,中丝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合资联办“福清市兴华丝绸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兴办兴华丝绸公司,公司总投资额为4800万元,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双方各投资50%。同年10月18日,双方签署《中外合资经营福清兴华丝绸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章程》,明确合营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中丝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50%,以现金投入;京华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50%,以外汇和进口设备投入。同年11月13日,福清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兴华丝绸公司,该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闽府榕字[1993]X号),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994年6月29日,兴华丝绸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4月7日,福建省屏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分期验资报告》[闽屏会师(98)验字第X号]。该报告指出,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兴华丝绸公司收到投资者投入资本某计3055.58万元,占注册资本101.85%,公司注册资本某到位。
1999年4月30日,兴华丝绸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关于调整投资者股权比例的决议》,称根据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中丝公司应缴公司150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414万元,同意中丝公司占公司股权由50%调整为13.8%;京华公司股权由50%调整为86.2%。
兴华丝绸公司于2009年2月被工商行政管某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组织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DAC公司为巴巴多斯当事人、京华公司为香港企业法人,本某属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在福州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某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某应由该院管某。本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某纠纷,故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某所涉及的历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各债权人均登报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并催促还款,所转让的资产内容与公告的资产内容相符,公告信息真实,转让的债权标的及受让主体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DAC公司依法享有本某债权,系兴华丝绸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其作为本某原告主体适格。
DAC公司授权高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委托人催收、追讨所转让的债权等一切相关事宜,该授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高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以DAC公司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并依据DAC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13项的约定,转委托律师行使本某民事诉讼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高某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代为DAC公司起诉及两位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某诉讼均为合法。
中丝公司与京华公司系兴华丝绸公司的股东,依福建省屏山会计师事务所对兴华丝绸公司投入资本某相关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审验,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兴华丝绸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全部到位。DAC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验资报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中丝公司投入兴华丝绸公司的资本某为414万元,而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兴华丝绸公司的注册资金有1086万元未投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DAC公司未举证证明兴华丝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某债务,且兴华丝绸公司注册资本某不存在有未缴部分,故DAC公司以中丝公司存在1086万元的出资不实为由,要求中丝公司、京华公司对兴华丝绸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本某及利息在1086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x(x)SRL]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DAC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仅对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同时予以认定,而且在没有认真考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下做出错误认定,继而错误判定兴华丝绸公司注册资本某存在未缴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分期验资报告》不仅疑点重重,而且与上诉人提供的《福清兴华丝绸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调整投资者股权比例的决议》存在明显矛盾。1、在原审庭审前京华公司仅提供《分期验资报告》的部分内容,而“投资者投入资金凭证”迟迟不向法庭出示。京华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转账单没有一笔款项的汇款人是中丝公司,且款项用途也不清楚,根本某法认定转账单内款项是否为中丝公司投资兴华丝绸公司的出资款,两被上诉人却以这些虚假、非法的凭证骗取了《分期验资报告》。《分期验资报告》对查清本某事实具有重大意义,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审查情况下予以认定,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曲解。2、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并非是绝对准确的,《分期验资报告》所述“公司注册资本某到位”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考证。中丝公司以其他公司转入兴华丝绸公司的钱款作为中丝公司对兴华丝绸公司的出资款,错误引导注册会计师据此作出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法保障。3、《分期验资报告》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更进一步证明《分期验资报告》的结论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兴华丝绸公司股东即两被上诉人自身确认的事实,且不止一次的确认;上诉人的证据《福清兴华丝绸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调整投资者股权比例的决议》、《关于福清兴华丝绸装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查意见的批复》显示的时间都晚于被上诉人证据《分期验资报告》的时间,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中丝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情形。二、退一步讲,即使中丝公司存在股权比例调整,以414万元出资获取兴华丝绸公司13.8%的股份,但兴华丝绸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未征得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其减资行为应认定无效,所以中丝公司与京华公司仍应补缴1086万元。三、被上诉人中丝公司实际仅出资414万元,存在1086万元的出资不实,京华公司作为兴华丝绸公司另一股东亦未对注册资本某缴足部分进行补足,致使兴华丝绸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拖欠的债务,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对兴华丝绸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债务本某及利息在1086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丝公司、京华公司在1086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兴华丝绸公司拖欠上诉人债务本某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2日为5,374,898.92元,本某合计为10,374,898.92元,之后的利息依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京华公司答辩称:一、兴华丝绸公司的注册资本某已全部到位,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正确的。1、《分期验资报告》及兴华丝绸公司营业执照表明,截止1997年12月31日止兴华丝绸公司原股东对该公司的出资已经全部到位。2、中丝公司实际出资以外的注册资本某系答辩人代为缴纳。《分期验资报告》及兴华丝绸公司营业执照均表明兴华丝绸公司注册资本某已经全部到位。全部注册资本某由哪个股东投入、注册资本某的来源及注入时注明的用途,系兴华丝绸公司股东内部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兴华丝绸公司已实际到资的事实和法律效力,即不影响兴华丝绸公司的对外履行能力。3、正因为中丝公司认缴的1500万元出资中,除414万元以外的出资部分是由答辩人代缴纳的,故《福清兴华丝绸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调整投资者股权比例的决议》与《关于福清兴华丝绸装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查意见的批复》才会有中丝公司出资414万元占13.8%的说法。该两份文件不能证明兴华丝绸公司的注册资本某没有到位,与验资报告不矛盾,原审法院同时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二、兴华丝绸公司的注册资本某是到位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减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DAC公司提交了2001年4月20日的《福清兴华丝绸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中丝公司将36.2%的股权转让给京华公司并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股权资产未进行评估,且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等主要内容均未提及,可见此次股权转让并非真实存在,中丝公司仅实际出资了414万元,更无股权转让之说。
被上诉人京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某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DAC公司与京华公司确认:2003年,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中丝公司将其在兴华丝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京华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某致。
本某认为,根据福建省屏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闽屏会师(98)验字第X号《分期验资报告》,截至1997年12月31日止,兴华丝绸公司的注册资本某已全部到位。DAC公司虽对该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所提交的《福清兴华丝绸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调整投资者股权比例的决议》与《关于福清兴华丝绸装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查意见的批复》仅能证明中丝公司投入兴华丝绸公司的资本某为414万元,并不足以证明兴华丝绸公司的注册资本某有1086万元未投入。而京华公司所提交的兴华丝绸公司2008年1月25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明确载明兴华丝绸公司的实收资本某3000万元人民币。故DAC公司主张中丝公司、京华公司应在1086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兴华丝绸公司拖欠DA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林文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钟某敏
附:本某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