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剑,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要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郭某某支付旅游款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当庭宣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宣判后10日内领取判决书,逾期不领取判决书,视为判决书已送达,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立东、被上诉人郭某某均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宣判后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领取判决书,虽然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0年10月19日签收原审判决书,但本案上诉期限应从当庭宣判后10天即2010年7月25日开始计算15天,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其提起上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上诉期,故其上诉不符合二审立案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