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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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李某强迫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4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谭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李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沈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XX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李某及辩护人李某、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李某一起商量找人卖淫赚钱以供其挥霍,被告人贺某遂提出找其认识的在湘潭打工的被害人曾XX到株洲卖淫,二人约定如曾XX不同意则强迫其卖淫。当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李某窜至湘潭市建鑫广场附近,强行将被害人曾XX拉上出租车带至株洲市X区锻压机床厂对面的天泉洗浴中心。因被害人曾XX不同意卖淫,被告人李某踢被害人曾XX,并同被告人贺某强行将被害人曾XX拉下车,随后将被害人曾XX控制在该洗浴中心二楼一包厢内。之后由被告人贺某看守,被告人李某以威胁、殴打方式强迫被害人曾XX在该洗浴中心卖淫。2010年12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曾XX迫于威胁,在该洗浴中心内与嫖娼人员罗XX(已另处理)发生非法性交易。事后,被告人贺某将被害人曾XX送上了回湘潭的出租车,并支付了车费。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曾X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4月4日,被告人贺某、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曾XX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各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曾XX对被告人贺某、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X、曾XX、刘XX、廖XX、彭XX平、李XX、王XX、李XX的证言、嫖娼人员罗××的证言、辨认笔录、照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和解协议、关于对贺某、李某从轻处罚的报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贺某、李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贺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李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李某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在强迫被害人卖淫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走,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某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某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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