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诨名“大老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又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
原审被告人何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诨名“小老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
原审被告人何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0年3月18日被湖南省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江永县看守所。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犯聚众斗殴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蒋某乙、蒋某丙、黄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与同组村民何某某等人到位于湖南省江永县X村X组蒋某乙有纠纷的一块叫“覆形岗”的山上种树,三组村民得知后即前去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闻讯赶来的湖南省江永县纠纷办、城关派出所及潇浦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制止。县纠纷办工作人员便约定双方最多不超过五名代表于次日上午到县纠纷办进行调解。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给同属何某宗族的湖南省江永县X村支书何某某,将上午的事情告诉了他,并要其来一趟。何某某答应后约了桃川镇X村支书何某利一同来到县城,何某甲即同两人一起去了县司法局就“覆形岗”山林权属事宜进行了法律咨询,傍晚何某甲安排何某某、何某某吃晚饭,席间何某甲提出要两人从各自村里多叫些人来壮胆、帮忙,何某某、何某某答应了何某甲的要求。何某甲饭后安排何某某、何某某在县城友谊宾馆住下后,即回村X村民在祠堂开会,会上,何某甲介绍了白天与三组发生争执的情况,并提出土地是大家的事,明天去县政府大家都要去,如果他们(三组)要打架,我们也不怕。且提议四组男丁每人出一百元作为打官司的费用。会上共收本组村民集资6,800元,由何某某记数,何某甲收钱后交何某养(另案处理)保管。
2010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以及何某民(另案处理)等村民二十余人未按选五名代表参加的规定来到县政府大院县纠纷办等待调解。9时许,桃川镇X村的何某甲、下白象村的何某念叫了十多人包了一辆中巴车来到县城,并到何某祠堂等候。上午10时许,三组村民蒋某乙海(被害人)和蒋某乙文、蒋某辛、蒋某壬等人接蒋某乙中的电话后来到县政府大院,在信访局的大楼门前,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推扯,继而互相扭打。何某甲、何某甲等人见状忙从纠纷办二楼下来,与何某民、何某己、何某庚等人围住蒋某乙海,何某甲并打电话给何某健说“这边已经打起来了,你们赶快过来”。此时蒋某乙龙与蒋某丁驾一辆小车也来到县政府大院。何某民看见蒋某乙海与何某甲等扭打在一起,即持随身携带的木工刀绕到蒋某乙海身后,朝蒋某乙海的颈部猛割一刀,致其倒地身亡,接着何某民又朝蒋某丁的颈部割了一刀,致刀片断裂遗留在蒋某乙颈部。待何某健、何某甲等人来到现场时,见死了人以及见警察到场,便离开返回桃川。经法医鉴定,蒋某乙海系被他人用锐器颈部裂伤、致右颈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蒋某丁的伤势为轻伤。在互殴中,蒋某戊腰脊受伤,并在湖南省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
案发后,潇浦镇人民政府垫付了被害人蒋某乙海的各项经济损失235,000元,并垫付了蒋某丁的住院费用3,800元,蒋某戊的住院治疗费4,212.50元。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以(2011)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致害人何某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蒋某乙、蒋某丙、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11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金额按有关规定为住院治疗费4,212.5元、误工费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33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蒋某乙、蒋某丙、黄某某以及蒋某丁对由于另案处理的何某民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何某甲等四被告人聚众斗殴案与何某民故意杀人案不属同罪审理,且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判决由何某民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上述原告人请求本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戊在斗殴中受伤,其损失应由四被告人连带酌情赔偿。湖南省江永县X镇人民政府对因何某民致蒋某乙海死亡,并致伤蒋某丁所垫付的款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何某民追偿;对因在斗殴中蒋某戊受伤所垫付的4,212.5元,该镇政府可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另行起诉追偿。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在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斗殴行为,并且在双方的斗殴中造成了严重的伤亡后果。其行为已由争执山林权属纠纷的行为转化为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起了组织、策划作用,是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或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何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四、被告人何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五、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戊的经济损失6,336.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蒋某乙、蒋某丙、黄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以“上诉人无聚众斗殴犯罪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原判混淆了聚众斗殴罪与群众因民事纠纷斗殴的区别。上诉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情节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某害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是错误的。”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己、何某甲、何某庚因山林权属纠纷而聚众斗殴,社会影响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无聚众斗殴犯罪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原判混淆了聚众斗殴罪与群众因民事纠纷斗殴的区别;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情节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某害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是错误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甲在与邻组为山林权属发生纠纷后,有要求他村何某同宗族出人前去壮胆、召集本村村民开会、集资的行为,在湖南省江永县X组织调处期间,当双方发生斗殴时,还打电话通知在别处等候的同宗族何某人赶快过去,在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有积极参加斗殴的行为,故其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上诉人何某甲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虽然其在案发前起了一些组织、策划作用,但在斗殴中其行为对造成的后果所起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谢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