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23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口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某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某某2065.5元,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医某某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3325.5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鲁平大道行驶至鲁山县X村路口时,将站在路口的原告胡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全身软组织伤,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某某2065.5元。2011年12月2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之间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2065.5元、误某360元、护某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住院共计21天,故变更误某630元、护某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416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驾驶摩托车撞伤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原告却在庭审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应按照其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有,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某某2065.5元、误某317.80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住院21天)、护某317.8元(计算方法同误某),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30/天×住院21天)、但原告请求360元,本院准许,营养费210元(10/天×住院21天)但原告请求180元,本院准许,以上共计32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医某某、误某等各项费用共计3241.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超美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