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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某丙、谢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长春居委会四组。

被告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为湖南省娄底市X区黄泥塘办事处新立居委会,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为湖南省娄底市X区黄泥塘办事处新立居委会,身份证号码(略)X,系被告谢某丙的丈夫。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4日,被告谢某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娄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万宝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x元,双方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8.85‰,期限12个月。2007年9月30日被告谢某丙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娄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万宝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x元,俩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新立居委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略)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3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丙、谢某丁未作书面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丙与被告谢某丁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4日,被告谢某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娄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万宝信用社申请两笔信用贷款x元、x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85‰,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算至2011年8月7日)。

2007年9月30日被告谢某丙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娄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万宝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x元,俩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新立居委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在x元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略)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期限12个月,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算至2011年8月7日,其中逾期加息x元)。原告遂于2011年6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万宝信用社与被告谢某丙、谢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该债务系被告谢某丙与被告谢某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同时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俩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新立居委会的房产在x元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已设立,而俩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俩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万宝信用社与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略)号)合法有效,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的x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提供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7元,依法减半收取3728.5元,由被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卫华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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