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系襄城县X乡X村协委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发放小程庄村X组征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骗取手段,以其大哥王XX、二哥王XX的名义虚造附属物补偿款x元,并将该款非法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承揽的工程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系襄城县X乡X村协委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发放小程庄村X组征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过程中,采取骗取手段,以其大哥王XX、二哥王XX的名义虚造附属物补偿款x元,并将该款非法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及承揽的工程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5万多元附属物款中的3万元支付给孙XX工钱的事实与证人孙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姚XX证实了附属款是王X从其处借走的事实。证人王X证实小程庄村X组的附属物款其从姚XX处借款后,由小程庄村协委王某某发放的事实。证人刘XX证实其丈夫王某某让其写过发附属物款的白条及收据,并在一份附属物款的发放收据经手人“王某民”的名字是其写的事实。证人刘XX证实其在参与的附属物清点工作中,王XX、王XX被征用的地上没有附属物的事实与证人姚XX、张XX、张XX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王XX、王XX证实其弟王某某告诉其以其名义在家领取附属物款的事实。证人王XX证实其儿子王XX、王XX没有领取附属物款的事实。并有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