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女。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男。
被告邬某某,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荀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黄某乙诉被告邬某某、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邬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黄某乙诉称,被告邬某某与案外人邬某某系兄弟关系。2009年12月5日,两原告与案外人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邬某某将某某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以下简称某某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随后双方履行了过户及付款义务。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每月租金1,700元,之后被告不断破坏房屋门窗并赶走屋内租客,导致两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并且赔偿其开锁费40元、门锁费60元(30元/把×2把)、租金损失3,400元(1,700元/月×2个月)。
被告邬某某、邬某某辩称,两被告没有破坏过某某室房屋门锁,被告邬某某是视力残疾人,不可能撬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邬某某原系某某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12月5日,邬某某与两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某某室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取得了某某室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1月23日,邬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两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便条一份,写明“房客,某某室房屋纠纷未了结,所以把门锁调换,……”,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邬某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
上述事实,有照片、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租赁协议、户籍资料、残疾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某某室门锁被撬当时,两原告并不在场,仅凭一张留存在场、署名不明确的字条,就推断两被告参与更换门锁,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显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卜某某、黄某乙要求被告邬某某、邬某某赔偿其开锁费40元、门锁费60元、租金损失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卜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佳敏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陆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