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娘家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林村X组。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银辉,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黄某乙、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2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2日按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该小孩现在湘乡市X乡新塘小学读小学五年级,随黄某乙生活。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4年起,谭某某长期在外打工,从2007年二三月份开始,黄某乙、谭某某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在谭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小孩黄某一直由黄某乙及其父母抚养。2008年10月谭某某起诉离婚,之后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6日谭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即为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谭某某和被上诉人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10至14周岁由上诉人谭某某抚养,14至18周岁由被上诉人黄某乙抚养,各自承担在对小孩相应抚养期间的全部抚育费用,在此期间,双方均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对方均应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科龙牌冰箱1台、康佳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上诉人黄某乙所有;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某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