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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1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我受濮阳县X乡X村支部书记刘某某委托,将本村X村工厂的集资款x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到第二天上午我们村需急用该笔钱,却发现我的帐户余额剩余几元钱,我们随后将此事告诉该农行,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由于我们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我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存款,我多次要求被告兑付本金x元及利息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我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8年9月2日原告申领金穗惠农卡1张,10月15日存入x元后又凭该卡及密码进行取款,对我们而言属于正常的合法的经营业务;原告凭该卡及密码进行取款属于其本人或其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不存在损失之说;假如原告所称损失为真,那么也是其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所造成的,应当自行担责,因为我们银行卡工具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只要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卡内的钱不会被盗取的;经调查该案已经濮阳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由银行卡诈骗,从诈骗含义看,原告卡上的钱是被他人骗走的,是原告在受骗的原因下主动交出的与我们无关。从原告诉称该款属于其村里的钱,其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进行私存,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过错与其损失有一定的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韩某某申领金穗惠农卡1张,卡号为x。同年10月15日原告受濮阳县X乡X村支部书记刘某某委托,将本村X村工厂的集资款x元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存入其金穗惠农卡上。第二天原告来被告处用其卡取款时,发现卡上只剩下3元钱,后原告就找被告交涉,并到濮阳县公安局报了案。经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此x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郑州市管城区农行商城分理处取走x元,转账走x元,该x元现金被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东盛支行中户主为黄某军,账号为x的账户内。通过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查实,黄某军本人未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东盛支行开设账户。该案尚在进一步侦破中。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x元通过金穗惠农卡存入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循保障储户存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财产安全等原则。而被告未尽到必要安全的义务,造成原告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系原告泄漏密码、被骗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支付原告韩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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