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a,男,xxxx年x月x日生,壮族,户籍地x省x自治州x县x镇x村x巷x号,现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任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a与被告姚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a的委托代理人汤a、被告姚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a诉称,xxxx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姚a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x的车辆在x路x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a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26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21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1,457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7,057元,判令被告姚a赔偿原告4,400元。
被告姚a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部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应在符合标准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59.96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a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端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自2008年7月2日起已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其为上海D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75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公司停发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姚a所有的牌号为x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暂住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姚a按8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259.96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的居住证明材料及工作收入来源材料,本院认定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认定误工费损失为7,000元属合理范围;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鉴定结论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59.9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785.96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姚a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a赔偿款75,785.96元;
二、被告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a赔偿款3,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8.21元,由原告负担183.65元,被告负担7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