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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伟、崔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底,被告人樊某在担任焦作市X路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出国旅游时收受杜x美金存单。后将4000美金取出据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杜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及退赃款证明等证据。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樊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河南省豫鑫公司组织全省各地市X路局有关人员赴韩国旅游。时任焦作市X路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樊某与该局原材料设备科科长秦XX(已判刑)、该局原物资供应处(公路局下属事业单位)处长杜XX(已判刑)均作为旅游人员参加赴韩旅游。杜XX负责办理出国手续。杜XX让物资供应处财务科科长王XX取出公款10万元人民币,到孟州兑换1.2万美元(当时外汇牌价1:8.215),并于2002年11月1日,分别以三人名义各存入4000美金,作为出境保证金使用。旅游回国后,杜XX将樊某名下4000美金的存单送予被告人樊某,并将存单密码告诉樊某。被告人樊某于2003年11月6日将4000美金取出,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供述,2003年初,省公路局豫鑫公司组织各地市X路局物资系统负责人去韩国考察。他当时是分管副局长,秦XX是设备科科长,杜XX是物资供应处处长,三人均参加去韩国考察。出国的相关手续是他安排杜XX、秦XX具体办理的。出国回来后,杜XX给他一张以他名义存的4000美金存单,说这是出国时交的保证金,钱是物资供应处出的。杜XX将密码告诉了他。后来他将钱取出来存到火车站的农业银行了。后来在他前边的事案发后,焦作市纪检委把这张存单给搜走了,将该4000美金没收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XX供述,2003年春天时,省局下属豫鑫公司组织去韩国旅游,要求各地物资仓库负责人,局主管科长,主管副局长参加,费用由省局统一出。他和樊某、秦XX三人参加去韩国旅游。樊某让他出钱办理每人4000美金保证金的事。他安排财务科长王XX从财务上取10万元换成美元。然后他和王XX、司机范XX一块到孟州南庄换了x美元。换回后王XX以他和樊某、秦XX三人名义存入中国银行。回国后,他将4000美金取出(以人民币)花了。他到樊某办公室,将4000美元存单给樊某,还告诉了樊某密码。因为樊某是主管物资供应处的副局长,平常许多事需要樊某关照,所以他就把4000美元存单给樊某。

(2)证人秦XX证实,樊某的4000美金存单是杜XX给的。当时回国没几天,杜XX说他把樊某的4000美金存单和密码都给樊某了。

(3)证人王XX证实,她办好存单后把存单和密码给杜XX了。出国回来后杜XX让她把10万元的账走平,其他的事杜XX不让她管了。

(4)证人范XX证实和杜XX、王XX到孟州兑换美元的情况。

(5)证人李X证实曾介绍杜XX和王XX到孟州兑换美元。

3、书证

(1)焦作市组织部文件证实樊某于2001年9月17日任焦作市X路局副局长

(2)焦作市X路局关于樊某工作职责的证明证实樊某分管物资供应处。

(3)河南省豫鑫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2002年底至2003年初组织人员到韩国考察,樊某等人曾参加了考察活动,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4)樊某出境资料证实,2003年1月9日出境前往韩国。

(6)中国银行存款凭条证实,王XX于2002年11月1日以樊某名义存入4000美元.

(8)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实,樊某于2003年11月6日将4000美元取走。

(9)外汇牌价证实,2002年11月1日美元买入价为821.5元。

(10)公路局情况说明证实,物资供应处属公路局下属单位,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

(12)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秦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杜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1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法刑执字第X号、(2011)新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樊某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被减刑一年、2011年2月23日被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2014年6月9日止)

(1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焦作市纪检委于2008年7月19日将樊某的4000美元以违纪款上交财政。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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