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兴市X镇X巷的湛茂饭店宿舍,乘同事黎XX、陈XX上班之机,分别盗走被害人黎XX、陈x元和9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14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黎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何某某指认赃物和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通知确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县(市)所在地和农村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为八百元,一般农村为五百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林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甘湘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