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2011年7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