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及同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采用钥匙开锁、钢筋撬锁的手段,先后二次进入位于乾州吉首市工商局后的张某乙仓库盗得雪碧、可口可乐、果粒橙等饮料350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田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先后多次进入位于雅溪162车队里的被害人胡某某仓库,盗得每件12瓶、每瓶450毫升的诗仙太白酒1512件,经鉴定,每件37.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的陈某,买赃人廖云辉、张某丙、周某某、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运赃人章述青的证言,吉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田某到案的抓获经过及追回部分赃物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被害人的发还物品清单,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称,我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自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原判考虑到其当庭自愿认罪,已作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田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属实,但其与被害人并非近亲属关系,依法不应减轻处罚,故虽其有悔罪表现,也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其二审请求在十年以下判处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