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女,成年人。
原告卢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卢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0月11日向尚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诉称,其与尚某1970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婚后第二年,二人因大字报问题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且矛盾越来越大。1990年卢某到郑州打工,期间断绝了与尚某的来往,二人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人离婚,诉讼费由尚某承担。
尚某辩称,其与卢某已经结婚四十多年,并且生育有四个子女,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也有吵闹,但双方都有过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69年农历12月6日卢某与尚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70年元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婚生长子卢某军X年X月X日出生,婚生长女卢某利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子卢某彬X年X月X日出生,婚生次女卢某锋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成家另过。2007年2月25日,卢某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与尚某离婚,2007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卢某与尚某离婚。
本院认为,卢某与尚某结婚已四十余年,并且生育有四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生气,但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卢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卢某与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关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