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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绰号龙X),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晚10时许,向某、张某甲、张某甲、李X等人在河南油田某利路“陈氏烧烤”吃饭喝酒期间,邢某(已判处刑罚)过来倒酒,轮到给李X倒酒时候,李X没有喝,邢某觉得丢面子便打电话纠集徐X、孙XX、田某、田X(四人均已判处刑罚)及被告人孙某等人持尖刀、玻璃瓶将向某、张某甲、张某甲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向某、张某甲、张某乙伤情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孙某赔偿三名被害人现金x元。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首、已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间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5日晚10时许,向某、张某甲、张某甲、李X等人在河南油田某利路“陈氏烧烤”吃饭喝酒期间,邢某(已判处刑罚)过来倒酒,轮到给李X倒酒时候,李X没有喝,邢某觉得丢面子便打电话纠集徐X、孙XX、田某、田X(四人均已判处刑罚)及被告人孙某等人持尖刀、玻璃瓶将向某、张某甲、张某甲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向某、张某甲、张某乙伤情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孙某赔偿三名被害人现金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邢某、田某、孙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次要作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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