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经恋爱认识,2007年5月21日双方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长居被告娘家生活。因被告从小由其父亲娇生惯养,被告经常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打牌上网,且经常夜宿在外,不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况且被告嫌弃原告家穷,常因家中琐事发生吵架生气,进而让原告买房,原告无钱买房被告也常找原告生气。逐渐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疏远,现已造成双方分居,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已存在名存的夫妻关系。因而原、被告结婚三年之久亦无生育子女,并无存款和共同财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恋爱、结婚的时间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也从未嫌弃原告家穷,否则也不会和原告结婚。原告诉称其婚后经常经常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打牌上网,且经常夜宿在外,不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不属实。被告确实要求过原告买房子,但并未坚持。婚后双方无子女,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认识恋爱,2007年5月21日双方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后经家人调解和好,2010年下半年双方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亦表示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朋飞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