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江,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伟,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仁,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系被告人邓×仁的表叔。
指定辩护人顾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波,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委,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徐×,系被告人陈×委的单位领导。
指定辩护人李斌,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王×伟、邓×仁、王×波、罗×、陈×委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王×伟、邓×仁、王×波、罗×、陈×委及邓的法定代理人王×、指定辩护人顾可、陈的法定代理人徐×、指定辩护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江于2007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因得知自己的亲戚被被害人陈×建殴打后,即纠集在同一工地打工的被告人王×伟、邓×仁、王×波、罗×、陈×委,一起至本市洋山深水港三期工程工地,找到陈×建后,被告人王×江、王×伟、邓×仁、王×波、罗×、陈×委拾起工地上的铁管,由王×江、王×伟、邓×仁持铁管对被害人陈×建实施殴打,王×波、罗×、陈×委在一旁助威,致使陈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建因外伤致双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开放性),右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肌腱部分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江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王×伟、邓×仁、王×波、罗×、陈×委及邓、陈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新、徐×、陈×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有关被告人王×江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邓×仁、陈×委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邓、陈是初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公诉人、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及合议庭当庭分别对被告人邓×仁、陈×委进行了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王×伟、邓×仁、王×波、罗×、陈×委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江、王×伟、邓×仁、王×波、罗×、陈×委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江、王×伟、邓×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波、罗×、陈×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仁、陈×委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伟、邓×仁、王×波、罗×均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委因犯罪情节较轻,又具有2个法定从轻情节,可对陈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六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委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