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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汤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金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某,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胡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故本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金某某、汤某某,被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沪XXXX机动车,在本区X路X路约200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792.47元、交通费1,056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某费5,000元,并要求其余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胡某某所有,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故不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物损费、代某费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

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某某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损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代某费不认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1,12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2个月;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代某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工业设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月11日,被告胡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沪XXXX机动车,在本区X路X路约200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事发后,被告胡某某承担了部分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物损费均无不当,本院准许;误工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代某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物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4,518.47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代某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20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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