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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略)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男,系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刘某兴、刘某飞、刘某、刘某、刘某杰(另案处理)六人窜至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风景区路段旁边的山上,趁村民刘某江放养在山上的一头三岁母黄某和一头四岁母黄某无人看管之际,将牛盗走,卖得赃款1900元钱,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款300余元。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黄某价值34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江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同案人刘某兴、刘某、刘某、刘某杰的供述、现场图、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刘某涛(在逃)的电话约他一起到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后的清水江山上偷村民放养的牛。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刘某飞、刘某涛、刘某波(均在逃)携带尼龙绳赶到清水江山上将受害人黄某凤家两头母黄某和两头小黄某以及受害人刘某见家的一头母黄某用绳索拴住后往山下牵,大约走了5里多路,在离山下路上不远处撞见进山打猎的村民刘某某,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见盗窃行为败露,将偷来的牛丢在山上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黄某价值9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见、刘某凤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次(其中1次未遂),价值x元(其中9600元为未遂部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但被告人黄某甲第二次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所得赃物,返还给受害人;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审判员田海斌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曹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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