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4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本村冯XX、丁X桥、裴XX、丁X民、丁X锋、丁X涛(均已判刑)等人在本村X路X排五块,共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宣读了同案人冯XX、丁X桥、裴XX、丁X峰供述,证人王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出示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本村丁X峰、丁X涛、冯XX、丁X桥、裴XX、丁X民,濮阳县X镇X村王XX(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木棍、铁管、架子车等工具,窜至本村南,中原油田采油五厂文191井生产路上,盗窃铺路X排五块。经鉴定价值x元。盗后将其中三块卖给濮阳县X镇X村的王XX(已判刑),获款5000元,其一伙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3年8月16日晚同本村冯XX、丁X桥、裴XX、丁X峰、丁X涛、丁X民等人在本村南,盗窃油田铺路X排五块,卖后分款200元。
2、同案人冯XX、丁X桥、丁X峰、裴XX供述伙同丁某某等人,拉着架车,到本村南盗窃油田铺路用的钻杆五块,偷后将路排卖给王定村的王XX,每人分200元钱。
3、证人王XX证实:2003年8月份一天,郎中乡X村的人叫其去该村X排,说路排是偷五厂油井上的,其到后,见村北有三块钻杆排,就用气焊割开,以5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当时在现场的有该村的冯XX、丁X桥、丁X峰等人。
4、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03年8月17日凌晨,濮阳县X乡X村南采油五厂文191#生产路上,铺路用的钻杆被盗五块。
5、价格评估鉴定书估价被盗五块钻杆排价值x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同案人判处刑罚。
8、案发经过证明证实丁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