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盛某、季某、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盛某及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租赁浦东新区X街X号房屋经营照相业务。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回家过年,2月18日回上海,发现房屋内地上全是水和大便,原告遂找居委会及被告某物业公司处理。被告合蔡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2010年2月13日被告盛某、季某家中水管堵塞,被告某物业公司安排维修人员在疏通水管时将下水管捅破,导致大小便及水流往楼下原告的照相馆内,致使原告放在屋内2005年购买安装的1台诺日士彩扩机损坏,因彩扩机无法修复导致原告每日人民币300元的营业利润损失。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包括:1台诺日士彩扩机的修复价格及营业损失(从2010年2月18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300元/天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盛某、季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营业损失费18,354元(322元/天×57天)、机器修复费用41,646元(根据原告自行询价,按照新配件的价格);被告某物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报警人曹某系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2、房屋租借协议2份,证明原告租用塘东街X号房屋开设照相馆。
3、照片6张,证明诺日士彩扩机的损坏情况。
4、某镇某照相馆证明1份,证明原告营业损失的情况。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照相馆的经营者系原告。
6、新编门弄号证明1份,证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合庆镇X街某号X室,现新编门弄号为合庆镇X街X号。
7、李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李某姐夫,原告委托李某经营管理,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购置新机器,经营损失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4月16日计算57天。
8、手抄的彩扩机受损检查情况报告1份,证明按照新的零配件价格计算修复费用应为41,646元。
9、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
被告盛某辩称,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家中马桶堵塞,遂其向被告某物业公司报修,但被告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能将管道疏通,其称需要到楼下照相馆内查看,但照相馆内无人,隔壁手机店的人称他们已回老家。后来被告从马路上找了人来修理,该人将马桶拆除,用东西将马桶口堵住,第二天被告很晚才回到家中,维修的人让被告将堵住马桶口的东西拿掉,称应该通了,被告照做后马桶果然通了。后来手机店的人用钥匙打开照相馆的门才发现里面已经一塌糊涂。被告支付给修理马桶的人200元作为修理费,后来还给其20元作为路费。但被告不清楚修理马桶的人是否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员工,也不清楚其是否捅破下水管,被告只是找人来拆掉马桶进行疏通,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由被告某物业公司安排的维修人员在疏通时将下水管捅破,且根据被告盛某的陈述,系被告盛某自行找来的人捅破了下水管,从而可能造成了原告的损失。2010年2月12日,被告某物业公司接到被告盛某的报修电话,但现场检查后发现无法修复,当时被告某物业公司明确告知被告盛某,如要修理必须进入其楼下房屋内进行彻底维修。之后被告盛某通过无证疏通人员对堵塞管道进行疏通,由于无证人员的野蛮操作,造成水管总管破裂,故如果原告确实存在损失,被告合蔡物业公司并无赔偿责任。被告合蔡物业公司也不存在连带责任,造成下水管破裂的人并非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员工,是被告盛某自行找来的无证人员,原告不应将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维修尚未发生,维修金某尚未确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合庆镇某居民委员会案件情况说明1份,证明最终为被告盛某、季某家疏通管道的不是被告某物业公司的人员,而是被告盛某、季某自行找的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不清楚原告的日营业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认为其中“业主将下水管捅破”不是事实;对证据8不发表意见。被告某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报警人是某物业公司员工,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实过程;对证据2,认为第一份租赁协议的期限明确到2005年,与本案无关,认为第二份租赁协议存在原告为诉讼而补签的可能;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可能在特定地点拍摄照片;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营业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与事发地某街X号不一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供;对证据8有异议,系手写的流水帐,不能作为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盛某对被告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QSS-x诺日士彩扩机1台的修复价进行评估。2010年7月14日该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0)第FXXX号司法鉴定报告,报告陈述:“查勘当天查勘到QSS-x诺日士彩扩机有受污水侵袭痕迹(排粪管污水)”;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标的物(QSS-x诺日士彩扩机1台)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7月1日修理费用为8,760元”。经庭审质证,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表示对评估修复价格8,760元有异议,因为报告参考的维修配件系参照二手市场的旧货价格,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盛某对鉴定报告不发表意见;被告某物业公司表示对评估价格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某、季某系夫妻,与原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租用(略)开设某照相馆,正位于被告盛某、季某居住的合庆镇X街某弄X号X室的楼下。2010年2月12日下午被告盛某、季某家中马桶堵塞发生溢水,被告某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派维修人员到场维修,因管道走向问题需进入底楼即照相馆内实施操作,但因原告已回家过年,维修人员无法进入照相馆检查,故未能彻底解决堵塞问题。之后,被告盛某平找到一无证人员为其疏通马桶下水管道,该无证人员在疏通过程中不慎将下水管捅破,被告盛某于2月13日发现堵塞问题已解决,并给付该无证人员相关修理费及路费。2010年2月16日上午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接合庆镇某小区物业公司员工曹某报称:合庆镇X街X号某照相馆业主春节自老家回来,发现店内西墙壁上均是黄某痕迹,屋内放置的1台彩扩机上也全是污水,系楼上某街某弄X号X室春节前疏通下水管将下水管捅破所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当日,社区民警及居委会工作人员前往了解情况,事件属实。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某、某物业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1台QSS-x诺日士彩扩机的损坏发生及损坏原因提出异议,但被告盛某曾于第一次庭审答辩时承认在其家中疏通马桶下水管后,有人发现其楼下的照相馆内已经“一塌糊涂”,且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被告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合庆镇某居民委员会案件情况说明均能证明:由于被告盛某、季某居住的某街某弄X号X室房屋内马桶下水管堵塞,在疏通过程中下水管被捅破,导致其楼下某照相馆内放置的1台诺日士彩扩机被污水浸湿受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盛某、季某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最终将下水管疏通并不慎将下水管捅破的无证人员是否系被告某物业公司人员或其找来的人员。对该节事实,被告某物业公司提供了合庆镇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该无证人员系某室业主联系前来疏通的;而被告盛某曾于第一次庭审答辩时承认在无法进入楼下照相馆内进行全面检查后,其“从马路上找来人修”,并给该人200元维修费及路费2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某物业公司安排的维修人员在疏通时将下水管捅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1、机器修复费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QSS-x诺日士彩扩机1台的修复价进行评估,金某为8,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新配件计算的修复费用41,646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机器修复费用为8,760元。2、营业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停业经营,某镇某照相馆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确有诉称的彩扩业务量。但彩扩机的损坏,毕竟会对彩扩业务的盈利带来一定的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案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机器修复费8,760元;
二、被告盛某、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金某彩扩业务营业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523元,被告盛某、季某负担127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盛某、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梁
审判员包蔚薇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