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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19日假释出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李××位于登封市X街X巷二号的家中居住时,趁李××外出之机,将李××床上枕头下的2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河南省郑州市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虽不属累犯,仍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原被羁押的10天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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