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郑中聚、康某乙,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女,21岁。
被告陈某丁,男,43岁。
被告王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略)。系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聚、康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2008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丙,双方同意订立婚约,原告为陈某丙购买两身衣服及一部手机。2008年7月,原告经媒人手交给被告陈某丙的父母即被告陈某丁、王某某6000元。2009年12月底又经媒人手交给三被告x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后,被告陈某丙虽与原告同居一室,但拒不与原告履行夫妻之实。2010年4月,陈某丙以父母名义向原告索要2000元。2010年6月,原告和陈某丙一起到广东澄海打工,双方仍无夫妻之实,7月22日陈某丙独自离开澄海到深圳打工,并声称不再与原告过下去,自己已有男朋友了。三被告以结婚的名义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其他物品,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被告陈某丙不愿共同生活,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
原告康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康××、魏××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交给三被告彩礼x元,被告陈某丙不与原告履行夫妻之实,陈某丙说不愿再与原告过了。
2、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实原告之父与被告陈某丁、王某某及与媒人王××的通话内容中显示交付彩礼x元。
三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陈某丁、王某某未接受原告彩礼,应驳回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半年,不存在不履行夫妻之实。被告陈某丙收到彩礼x元,其他钱系买衣服所用。出嫁时陈某丙陪嫁物品共计x元(含压箱钱6888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现均在原告家中。上述钱物系原告赠与,非被告索要,故不应返还。
三被告提供陪嫁财产清单一份,证实陪嫁物品数额及价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系原告父母,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能证实原告与陈某丙未履行夫妻之实;认为证据2中证人王某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只证实钱交与陈某丙,未证实交与陈某丁、王某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清单有异议,认为物品存在,但价格不符,且无压箱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部分印证,结合双方陈某,本院对彩礼款x元及陪嫁物品数量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某,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原告康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丙,双方订立婚约关系,原告为陈某丙购买两身衣服、一部手机。2008年7月原告经媒人王××手交给被告陈某丁、王某某6000元,约定2009年底结婚。2009年12月,原告经媒人手交给三被告x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丙举行结婚仪式,陈某丙陪嫁物品有洗衣机、电冰箱、空调、沙发、茶几、皮箱各一个及生活用品,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买衣服及买家俱补贴。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外出到广东澄海打工,2010年7月被告陈某丙独自到深圳打工,此后二人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自愿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其他物品,双方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返还x元为宜。被告陈某丁、王某某以未接受彩礼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丙认为彩礼系赠予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陈某丙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陈某丙所有,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返还原告康某甲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三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