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4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翻墙进入××集团××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仓库盗出废旧衬板20块,欲运往墙外,因被该公司保卫科巡逻人员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衬板价值2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郭××、申××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原被羁押的11天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9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