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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4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承包建筑工程、帮忙安排工作为名,虚构给领导送礼、打点关系等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高XX52万元,赵XX29.7万元,马XX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只收了12万元,第二起无异议,第三起其未收钱。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某某诈骗数额应为4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以给被害人高XX办理承包建筑工程为名,虚构给领导送礼、打点关系等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南阳人家”小区门口、捷农咖啡二楼等地多次骗取高XX现金共计5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其以介绍承包建筑工程为名,编造各种理由,在郑州市金水区多处骗取高XX现金共计12万余元。

2.被害人高XX陈述,2006年8月下旬,其通过熊XX认识袁某某。袁某某自称有关系可以帮其揽到承包建筑工程。后以各种理由从其处拿走12万元。后袁某某又从其处拿走40万元,并给其写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声称若其不能顺利进场施工,就返还其80万元。

3.证人马XX证言,其系高XX的朋友。2007年初,高XX对其说要和一名叫袁某某的人合伙干工程,工地在中原区X镇。后得知袁某某是骗子。高XX让袁某某退还他40万元。后与袁某某联系不上了。

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某某以给被害人赵XX办理承包建筑工程为名,虚构给领导送礼、打点关系等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南阳人家”小区门口、捷农咖啡二楼等地多次骗取赵XX人民币共计29.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7年初,其通过高XX认识赵XX。其同样以介绍承包建筑工程为名,编造各种理由,多次骗取赵XX现金共计29.7万元。

2.被害人赵XX陈述,2007年2月份,其通过高XX介绍认识袁某某。袁某某自称有关系可以帮其介绍承包建筑工程。后编造各种接口从其处骗走30万余元。

三、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马XX安排工作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家世界超市、金水路金桥宾馆咖啡厅等地骗取马XX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期间,其编造帮马XX安排工作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马XX现金共计4、5万元左右。

2.被害人马XX陈述,2006年8月份,其认识袁某某。后袁某某编造帮助其安排工作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其要钱,共计骗取其5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骗取高XX52万余元,赵XX29.7万元,马XX5万元,共计86.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退还高XX0.37万元,退还赵XX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某诈骗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被害人高XX、马XX的陈述、证人马XX、崔XX的证言及袁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在卷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诈骗高XX52万元、诈骗马XX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袁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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