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某。婚前相识恋爱时间不长,彼此不完全了解就仓促成婚,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姻基础好,婚后并没有争吵,原告要离婚是其有外遇,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不久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1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不和。2011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主要过错在原告,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取得被告原谅,双方多沟通联系、互相信任,真心建好家庭,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