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幼相识的朋友。2008年11月29日,被告以其子抢劫、需退赔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忠吉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