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张风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月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