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段某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段某霞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段某霞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段某霞之女。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刑事部分确有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本院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许县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判决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仍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09)许县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本院对民事部分进行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8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尚集镇X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段某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段某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医疗费x.95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930.61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04.61元、车辆损失费1159元等共计x.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对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理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人,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按责任比例的80%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已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辩称,原告人与保险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肇事的车辆是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起诉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马某甲段某霞的工资发放表、家庭关系证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每日清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每日清单、郑大一附院出院证、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摩托车定损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人受到的损害事实、原因、支出的费用及被告方的责任。第二组证据为河南K-x行车证及张某某的驾驶证、河南K-x保险单,证明张某某的情况及肇事车辆河南K-x投有交强险。第三组证据为: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许昌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罚款交费票据、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扣车单,证明段某霞系因河南K-x车辆违章行车致死,违章车辆就是河南K-x。
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认定肇事车辆牌照是河南x,也没有发动机号,不能证明是保险车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无号牌车,没有证据证明肇事的车辆是河南x号车。本院认为,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许昌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罚款交费票据、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扣车单已证明,违章车辆是河南K-x号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南x的轮式拖拉机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尚集镇X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段某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段某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段某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河南x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0日其至2009年2月19日止。事发前一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将河南x号车的车头更换,但未通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该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害人段某霞姊妹五人。事发前段某霞在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段某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霞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成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5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9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车辆损失费1159元,以上共计x.8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59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其中的70%,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不是保险车辆问题,因河南K-x号车只是存在车头变更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是保险人免赔的理由,因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