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员胡某国、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杨××均系河南省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8日中午,石某与杨××在职工食堂就餐时因饮食发生争吵、厮打,被人劝阻。饭后双方在公司院内继续争吵、厮打,石某致杨××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6月13日自动返回公司后主动与光山县X区民警联系,后民警到公司交其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杨××各项损失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某、证人李某、陈某、王×文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石某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祖志对被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石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建议对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