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
被告XX银某。
第三人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银某、第三人刘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银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XX公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0元,由原告XX公某承担。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谢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