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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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个体户。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从鲁六(在逃)处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7克,后给吸毒人员XX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两次,计1克;2010年7月29日给吸毒人员XX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在董某某租房处查获可疑毒品七包,计5.4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买毒人XX证明,2010年7月27日,他两次向“回头香”饭馆老板娘(指董某某)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买了二包毒品海洛因,约1克。

买毒人XX证明,2010年7月29日,她向“回头香”饭馆老板娘(指董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0年7月26日,她向鲁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约7克毒品海洛因,7月27日向XX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次,每次一小包,约1克;7月29日向XX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约0.5克。剩余的毒品存放在她租房处的衣柜内。

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29日,靖边县公安民警在靖边县X街“回头香”饭馆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董某某、XX抓获,在XX手中查获毒品一小包,重0.4克。在董某某租房处查获毒品七小包,重5.4克。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查获的5.8克毒品以及自制戥子三个全部扣押。

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不吸食毒品。

送检报告及鉴定文书证实,2010年8月2日,靖边县公安局将从XX身上和董某某房内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重1.4克。抓获后在其租房处查获海洛因5.4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8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为目的,多次给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查获的自制戥子三个以及5.4克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董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两次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7月29日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及在其租房处查获可疑毒品7包,计5.4克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本案的买毒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董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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