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夜,被告人赵某与薛XX(在逃)等人预谋后,携带剪丝钳、扳手等作案工具,从栾川县城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永盛”三轮摩托车到栾川县X村栾川县友谊选厂,将选厂配电房通往变压器之间停用的三根铜芯电缆剪断,并同时盗走线柱三个。后在逃离现场转移赃物途中被查获,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薛XX等人弃赃而逃。经鉴定,所盗240mm铜芯电缆线16.9米及接线柱三个,共价值4716.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