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东东,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某晶(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山东省东明县X镇代某某租的房内,趁代某某外出之机,盗走代某某一辆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I6数码相机、一部小灵通,经鉴定总价值22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某晶(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山东省东明县X镇代某某租的房内,趁代某某外出之机,盗走代某某一辆红色钱江牌125摩托车、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I6数码相机、一部小灵通,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22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2、受害人代某某陈述自己的物品被盗的事实;3、证人岳某证言证明其男朋友程某晶和一个名叫“李某”的男孩曾交给她一台手提电脑的事实;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程某晶和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孩曾卖给他一辆摩托车的事实;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到公安机关上交其子程某晶盗窃的数码相机的事实、6、证人李某证言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7、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被盗物品照片七张;9、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一张;10、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5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赃物被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