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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绥中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连山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纠纷一案,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尹某对该判决不服,向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葫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葫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葫芦岛市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连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田某和被上诉人尹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7日,一审原告王某起诉至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称,我与尹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基本上没有感情。尹某不孝敬我父母,不同意与我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还有严重的生活作风问题,经常与其他男人通话、互发短信,经常与网友聊天,我和同志及同学回家发现有男人在我家,有我同学的证实,孩子的录音,通话及短信记录佐证。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抚养费尹某愿意给就给。家中的一切物品我放弃,共同财产两户楼房,一户在葫芦岛市X区X路皇城花园3-1-602,面积143平方米。另一户座落在连山区X街五号北院1-3-502,只有使用权,我们交了4万元人民币。关于尹某提出其婚前有10万元钱,婚后有共同存款16万元根本不存在,如果真的有钱,买楼何需贷款。我们的婚姻状况已名存实亡,尹某不同意离婚也并非是其本意,若真的不想离婚,就不会到我单位找领导,影响我正常工作,就不会在诉讼中找人打我,就不会把楼房锁换了,不让我回家。故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由于住房面积有限,孩子暂由尹某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尹某辩称,王某为达到离婚目的,竟颠倒黑白,借口感情不和,想彻底抛弃我,另寻新欢。我与王某一直和睦,就是王某与田某有不正当关系后才有了离婚的念头。王某现在社会地位高、职某、工资收入高,身份变了就想另寻新欢。关于财产分割,如果判决离婚,王某应净身出户,希望法院作出合理判决,驳某王某的诉讼请求,言归于好。王某提出的我不孝敬父母有生活作风问题等,纯属谎言,孩子的录音也是他逼孩子说的。楼房换锁属实,是王某换锁后我才换的。我们有存款50多万元在王某手里,若离婚也应依法分割。另外,王某的弟弟欠我们9000.00元应依法分割。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7)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某与尹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婚生长女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曾生过气打过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王某是现役军人经常出差,尹某此时与异性同事、朋友经常通电话,与异性网友互发短信聊天,王某怀疑尹某有生活作风问题。尹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怀疑王某有生活作风问题,彼此猜疑,使夫妻感情产生危机。王某诉讼到法院要求与尹某离婚。在此期间,尹某曾到王某单位找领导,使王某受到单位领导批评,尹某并将楼房换锁,不让王某回家。在取传票时王某与尹某亲属再次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已分居4个月,孩子王某某与尹某共同生活。尹某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VCD一台、功放及音响一台,还有座落在连山区X街X号楼一楼楼房一户。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户楼房座落在连山区X街五号北院1-3-X室(只有使用权),投资4万元,另一户楼房座落在葫芦岛市X区X路皇城花园3-1-X室,面积143平方米。共同债务为购买锦葫路皇城花园3-1-X室楼房时尚欠农行贷款31000.00元,尚欠建行贷款37000.00元。

该判决认为,夫妻感情的基础,来源于夫妻双方的相互信任与忠诚。本案双方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失去了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使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尤其在诉讼期间,双方采取了互相敌对指责的错误方法,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故应判处离婚。考虑孩子尚小,又是女孩,加之王某住房受限,婚生女孩王某某暂由尹某抚养,但王某依法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婚前财产谁的归谁,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依法分割与承担。王某自愿放弃分割龙港区X路皇城花园3-1-X室143平方米楼房,应准许。尹某提出婚前有人民币10万元及王某弟弟欠其9000.00元,王某否认,尹某又仅是口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尹某提出有共同存款50万元在王某处,由于王某否认,尹某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两台电脑及运动器具,双方指责对方偷走,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某归被告尹某抚养,原告王某于2007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600.00元。(三)、被告尹某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VCD一台、功放及音响一台,座落葫芦岛市X区X街X号楼一楼楼房一户归被告尹某所有。(四)、共同财产座落在葫芦岛市X区X路皇城花园3-1-X室143平方米的楼房归被告尹某所有,座落在(略)-3-X室经济住房使用权归原告王某享有。(五)、共同债务以原告王某为借款人从建行贷款尚欠37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以被告尹某为借款人从农行贷款尚欠31000.00元,由被告尹某负责偿还。(六)、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分割费6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7)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该判决第某项“共同债务以原告王某为借款人从建行贷款尚欠370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该案的审判卷宗内没有证据证明从建行贷款的借款人是王某,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座落在葫芦岛市X区X路皇城花园3-1-X室143平方米的楼房从建行贷款的借款人是尹某,而不是王某。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是从建行贷款的借款人是错误的。

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农业银行贷款31000.00元,尚欠建行贷款38140.23元。在共同财产的分劈及共同债务的承担上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认定王某欠建行贷款37000.00元有误,实为尹某欠贷款38140.23元,应予纠正。原审原告王某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再审范围。判决:一、维持(2007)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第某项及第某项第某款即“以被告尹某为借款人从农行贷款尚欠31000.00元,由被告尹某负责偿还”。二、撤销(2007)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款即“共同债务以原告王某为借款人从建行贷款尚欠37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三、共同债务以原审被告尹某为借款人截至2007年12月21日尚欠建行贷款本金38140.23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由原审原告王某偿还。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900.00元,由王某承担。

王某上诉请求:1、财产重新分割;2、债务重新认定;3、座落在葫芦岛市X区X路皇城花园3-1-X室房产证户主名为王某某。理由:1、我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只有皇城花园3-1-X室的6万元贷款。判决离婚前,是我一直按月偿还该贷款,离婚后,尹某一直居住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应由尹某偿还,她不履行还贷义务,那我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2、座落在葫芦岛市X区X街X号楼房原本属于婚前财产,但婚后,我通过关系将该房屋一楼两个窗户改为门市,租金某房屋价值成倍增长,我要求分割该房屋的增值部分。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的共同债务只有皇城花园3-1-X室的6万元贷款,截止2007年底离婚时,尚欠银行贷款37000.00元,尹某说还有31000.00元欠款,我不认可。

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后上诉案件,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7)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该判决第某项“共同债务以原告王某为借款人从建行贷款尚欠370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该案的审判卷宗内没有证据证明从建行贷款的借款人是王某,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座落在葫芦岛市X区X路皇城花园3-1-X室143平方米的楼房从建行贷款的借款人是尹某,而不是王某。因此,谁是真正的借款人是本案再审时审理的重点。原再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认定从建行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尹某,欠贷款数额38140.23元。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要求财产重新分割,债务重新认定,座落在葫芦岛市X区X路皇城花园3-1-X室房产证户主名为王某某”等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并不是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该上诉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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