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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342号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少,婚后发现被告嗜好上网,经常因上网几天不回家,夫妻之间沟通也很少。2007正月初八,被告私自外出,一直到2007年12月才回来;2008年正月,被告又不辞而别,之后原、被告就没有再见面。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私自出走,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上网,经常因上网不回家,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春节后不久,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私自离家外出,后于2007年12月月底才回来。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一起到被告娘家拜年后,被告又于正月初三外出,之后一直未归,原、被告遂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结婚证、湘潭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对赵某某等五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双方也缺乏有效的感情交流和沟通。被告于2007年年初离家外出近一年的时间之后,于2008年年初又再次外出,且至今未回。原、被告在结婚近四年的时间内,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尚不足一年,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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