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被告欧某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且无责任心,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男性疾病,2005年7月后双方就再没有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欧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非婚生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姻感情出现问题是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