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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邵某,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奚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村安馨园小区门口,因琐事与付某发生争吵,后奚某某纠集杜某某、张某某、张某、杨某、李某、赵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小区门口殴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将张某、张某某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奚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在安阳市X村“安馨园”小区门口与奚某某及其纠集的杜某某、张某某、张某、杨某、李某、赵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殴斗,致被害人张某、张某某二人轻伤,被害人奚某某、杨某、杜某某三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14时14时30分许,奚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聂村“安馨园”小区找朋友汪长江时,在小区门口与小区保安付某发生争执。后奚某某与杜某某在小区门口和李某、赵某某等七、八名保安发生殴斗。奚某某又纠集张某某、张某等十几个人在小区门口和李某、赵某某等小区保安进行殴斗。李某用木棍将张某打伤,赵某某用木棍将张某某打伤。

2、被害人奚某某、杜某某、张某、张某某、杨某及证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14日14时许,奚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聂村“安馨园”小区找朋友汪长江时,在小区门口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奚某某先纠集杜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及付某等小区保安殴斗,后又给张某某打电话称其在安馨园小区与保安发生打架,要张某某来帮忙。张某某遂又纠集张某、杨某、李某、王某某、赵某某到聂村安馨园小区与李某、赵某某、付某等人打架,张某某被赵某某用木棍打伤,张某被李某用木棍打伤。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奚某某乘坐出租车进入小区时与小区保安付某发生争执,后奚某某伙同杜某某到小区门口与小区保安付某、李某、赵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在被他人劝阻后,小区外又来了张某等十几名男子在小区门口与付某、李某、赵某某等人斗殴。

4、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张某某、奚某某、杜某某、杨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赵某某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出有因,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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