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建公司支付其方木款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三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7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田、张福春,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O6年12月25日,三建公司在济源建业新天地承包工程期间,向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聘书,聘任陈XX为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项目副经理。以上事实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832—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2007年9月份,李某某在陈XX的同意下为三建公司施工工地提供方木,2008年元月4日,经结算,三建公司项目副经理陈XX给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李某某枋木款x元,包括利息在内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x元)。河南三建陈x.元.4日”。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陈XX被聘任后即被授权代表三建公司进行经营活动,陈XX在三建公司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陈XX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某已实际履行,并有陈XX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陈XX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现李某某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付款x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方木款x元。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三建公司负担。
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陈XX与李某某之间的业务均未经该公司授权同意,是陈XX的个人行为,因此,一切合同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陈XX承担。一审判决未追加陈XX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以该公司给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未公开的内部专项授权文书,认定三建公司授权陈XX进行经营活动,认定事实错误,陈XX无权代理该公司开展授权之外的任何经营活动,该公司对陈XX的个人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审在陈XX未到庭的情况下,对李某某提供的“陈XX”签名的条子是否属实尚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不可能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在济源建业新天地承包工程期间,聘任陈XX为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项目副经理,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832—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之后,在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李某某在陈XX的同意下为三建公司施工工地提供方木,陈XX的行为属于履行三建公司施工工地工作的职务行为,陈XX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建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共欠李某某枋木款x元,有李某某提供的一张x元的欠据以及证人连XX、梁XX、吕XX的当庭证言,其中证人连XX、梁XX证明李某某为三建公司提供方木时是该二人将方木送到了三建公司工地;证人吕XX证明其在建业步行街施工时看到李某某去给三建公司送货。以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已经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三建公司欠其枋木款x元。诉讼中,三建公司辩称李某某提供的“陈XX”签名的条子并非陈XX本人所写,依法应由三建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而三建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李某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三建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现李某某要求三建公司承担付款x元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