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陶某(别名陶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全某、刘某甲、陶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全某、刘某甲、陶某及被害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陈某等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等地实施盗窃。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加、蔡娃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路口的刘某乙的煤场内(已停产),将该煤场的一台金源牌S9-50/10/0.4KVA型变压器的价值902元变压器油放掉,将价值4615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10年5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陈某、刘某甲伙同陈某加、赖正飞(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位于新密市X镇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杨岗煤矿(已停产)矿院,将该矿的一台金源牌S9-x/10/0.4KVA型变压器的价值2310元的变压器油放掉,将价值3175元的变压器芯线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2011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陈某、刘某甲伙同陈某加(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的被害人程某某的郑州程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修理车间门口存放的价值7200元的60根炉条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11年3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陈某、全某伙同陈某加、李法(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郑州市建翼市政有限公司(已停产)院内,将该公司的一台金源牌S9-315/10/0.4KVA型变压器的价值1485元的变压器油放掉,将价值x元的变压器的芯线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5、2011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曾伟廷(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安某某的供销社超市内,将价值1183元的甲天下、白沙等牌香烟及价值266元的两部手机盗走。
6、2011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全某、陶某经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被害人李某某的爱玛电动车销售门市部,撬门入室,将一辆价值2380元的爱玛天使牌电动车和一辆价值2380元的爱玛晶彩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陶某、全某于2011年5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同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于同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全某、刘某甲、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安某某等人陈某,证人梁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全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陶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209元,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全某、刘某甲、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陈某、刘某甲、陶某均系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全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陶某能够协助公安某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陶某案发后能够积极全某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陈某、全某、刘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