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克成,南郑县圣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宋某某与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每天每人50元钱雇佣我和张全富等人为其检房,我在盖石棉瓦时,脚下板椽突然断裂,致我摔伤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付9000元住院费和报销5807元外,其余费用都是我自理,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伤残补助、后期治疗、交通、伤残鉴定、住院伙食补助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35元。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雇佣原告,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是将检房的活承包给张全富的,原告是张全富叫的,与我没关系。原告摔伤后,我处于同情才用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借给原告x余元钱治疗。故我不同意承担给原告的任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因自家房漏找张全富商量欲将房屋检漏工活包给张全富,张全富未答应提出可以帮助找人干活,每人每天工钱50元,被告同意后,张全富找来原告等四人给被告家房屋检漏。当月3日原告及张全富等人在房屋上将二匹新板椽用钉子钉挂在房檩上用于踩脚进行翻检屋顶所盖石棉瓦。13时许,原告未带保险绳踩在旧板椽上检瓦时,旧板椽断裂,原告坠地受伤,被告等人遂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原告1、胸11、12椎体爆裂骨折;2、右侧血气胸”。住院治疗27天,花门诊医疗费1530元,住院医疗费x.75元。合计x.75元,其中被告支付x元,张全富支付3700元,合计支付x元。原告治愈出院后在南郑县X村合作医疗办报销5801元。原告之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手术费用需6000元左右”。鉴定费6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发票,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及住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南郑县农合医疗证复印件及结算单,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张全富支付现金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等四人虽系张全富叫去干活,但被告没有证据房屋检漏事务系张全富承包,被告称张全富承包理由不能成立,且包括张全富和原告在内等五人均系每人每天50元临工,故被告与原告等人雇佣关系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给被告检房中受伤致残,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中未带保险绳和未按检房方法站踩专供站踩的新椽板上,以致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营养费标准过高及对交通、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将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进行了报销的金额及张全富已支付的费用应从总损失额中减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所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x.7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7天×35元/天,即945元,护理费27天×30元/天,即810,营养费27天×10元/天,即270元,住院伙食补助27天×18元/天,即486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136元×19年×40%,即x.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x.35元,减除已报销5810元和张全富支付的3700元外,实际损失x.35元。由刘某某赔偿60%,即人民币x.21元,除已支付x元外,再付x.21元。宋某某自负40%,即人民币x.14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宋某某承担200元,刘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