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女,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尤某某,男,1973年出生。
朱某诉杞县民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民政局于1999年7月12日为朱某和尤某某颁发了结婚证。朱某不服,于2009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结婚证无效。
一审认为,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为原告、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已遗失。2005年6月13日被告为双方补发豫杞补x号结婚证后,其原结婚证已失去效力。对补领结婚证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两级法院以超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
朱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颁发过结婚证,被上诉人颁发的该结婚证是无效的;2.一审对于结婚证效力的判断属本末倒置,2005年补发的结婚证是第三人一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私自补领的,被上诉人也只向其一人颁发了该证;3.一审认为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错误,上诉人两次起诉所针对的对象及诉讼请求均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杞县民政局答辩称: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登记档案中有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影照片,2005年补领结婚证的档案中也有双方的合影照片。上诉人在迁移本人及其女儿的户口时已使用了补领的结婚证,在当时就应当知道之前双方有有效婚姻登记记录,其在一审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尤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杞县民政局已经为上诉人补办了结婚证,原结婚证已不具备效力,本案不具备可诉性;3.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被诉的结婚证遗失,杞县民政局依据尤某某的申请,于2005年5月为双方补办了豫杞补x号结婚证,上诉人朱某于2005年6月持补办的结婚证为其女儿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本院(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豫杞补x号结婚证备注栏内明确载明“补领”字样,上诉人朱某应当知道“补领”的前提是双方之前进行过婚姻登记,其于2009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朱某起诉的是1999年的发证行为,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同于以前的起诉,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韩玉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