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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孙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法定代理人许xx(系被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孙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08年1月11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与被告孙xx驾驶的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环林东路口发生碰撞,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牵引费150元、停车费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对其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物损费2,291元,停车费、牵引费共计285元。

被告孙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骑轻便摩托车不同于一般的二轮摩托车,不一定非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21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林东路路口时,与被告孙xx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孙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冯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97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800元。双方协商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起诉原告冯xx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判决且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收费结算表及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牵引费、停车费发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冯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xx负次要责任,因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即2,000元)由被告予以承担,超过部分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现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之诉请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291元、牵引费人民币45元、停车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2,5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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