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刚立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羌某某,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