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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上海刚立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刚立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羌某某,上海嘉定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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