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步行到本市胜利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把门捅开,后回到家让妻子徐XX开车一同去,安排徐XX(不知情)看车,张某某上楼盗窃液晶显示屏、打印机各一台,搬到楼下车内,后又返回楼上盗窃电脑主机,下楼时发现有辆警车,遂抱着电脑主机到七楼,将电脑主机遗弃,后逃跑。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打印机价值1530元、液晶显示屏价值560元、电脑主机价值98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3070元。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徐XX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作案车辆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x东风小康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