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水榭花都阳光绿化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供应道边石和面包砖,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应了道边石和面包砖,折款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张某某承包水榭花都阳光绿化工程,原告周某某依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应了道边石和面包砖,折款x元,被告2008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道边石和面包砖后理应全额支付货款,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对该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