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郴州北湖区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国土资源局与被告XX有某、刘XX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XX有某和刘XX价值(略)元的财产(包括XX有某位于资兴市X区江北工业园汉宁西路路旁的房地产价值(略)元及刘XX位于郴州市X路X号明桂圆南苑公寓307、407两套房产,价值800000元,其权证号码为(略)),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XX有某和刘XX价值(略)元的财产(包括XX有某位于资兴市X区江北工业园汉宁西路路旁价值(略)元的房地产及刘XX位于郴州市X路X号明桂圆南苑公寓307、407价值800000元两套房产,权证号为(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谭智勇
审判员张泽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庆淋